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报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调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