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05-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26℃

(2021年10月13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体现“汕尾善文化”内核,弘扬包容守信务实争先的城市精神,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作用,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疗工作者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序良俗,自觉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九条 公民应当传承和弘扬敢为人先依靠群众敢于斗争无私奉献的海陆丰精神,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不得涂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革命文物和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贬损亵渎否定革命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明示办事流程,公开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加强文明引导,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赤膊躺卧,不得随意喧哗嬉闹或使用低俗语言,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

(四)携带宠物出户应当依法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并注意避让他人,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五)不在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吊挂设置晾晒衣物等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

(六)开展娱乐健身宣传庆典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或其他电子设备,避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观看电影演出展览比赛时,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遵守相关礼仪,不得向场内抛掷物品或影响其他观众;

(八)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九)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干净整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三)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

(四)咳嗽打喷嚏遮住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系统疾病时正确佩戴口罩;

(五)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停车让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变道穿插加塞,不得飙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不得低头浏览电子设备嬉闹;

(三)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辆;

(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未设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在封闭车厢内违规饮食,上下车时有序排队;

(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要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汽车驾乘人员要正确使用安全带,不得超速超载;

(八)不得以摆放物品安装地锁设置路障等方式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不得擅自在道路路肩设置修筑斜坡;

(九)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尽量使用环保产品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三)不得向海洋河流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农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保护水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游泳垂钓野炊清洗衣物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五)保护大气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不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

(七)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不得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八)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友爱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

(二)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得占用损坏公共绿地,不乱搭乱拉电线网线;

(四)建造装修房屋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控制噪声粉尘和污水,妥善处理建筑垃圾,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电动车辆应当在指定位置充电,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以及晾晒稻谷鱼虾等农产品;

(四)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古驿道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五)不得违规建造改建房屋;

(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侮辱谩骂体罚变相体罚学生;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现象,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四)尊师重教,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看望照料老年人;

(二)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反对家庭暴力,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旅游观光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赴境外旅游的还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文明规范;

(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和公共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四)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引导文明旅游;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语言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二)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三)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不出店经营,自觉遵守“门前三包”责任制;

(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依法保护顾客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六)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三)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七)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二)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四)传播先进文化,自觉抵制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摒弃具有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内容的信息;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喜事新办,提倡不收受彩礼礼金,不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相互攀比,杜绝低俗闹婚;

(二)丧事简办,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提倡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奠家庭追思等文明环保的吊唁和祭奠形式,不得在住宅区殡仪馆道路等公共区域随意摆放抛撒焚烧祭祀物品;

(三)文明节俭举办节庆,提倡以家宴庆贺为主,鼓励送鲜花发短信等祝贺方式,自觉抵制不良风气;

(四)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觉抵制超额份子钱,反对乱摊派;

(五)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在公共区域设置神座神柱神龛;

(六)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合理点餐,避免餐饮浪费,养成节俭健康文明的餐饮消费习惯;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助残优抚助学恤病义演义诊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文化教育生态环保体育赛事社区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文明行为促进有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先进事例,加强舆论引导。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文明习惯,树立文明风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和行业协会章程,引导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精神文明建设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公民见义勇为志愿服务参加慈善公益受到表彰等情况进行记录。

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污染生态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市容市貌损毁绿化污染水质损坏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

(五)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六)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汕尾善文化”,是指对汕尾红色文化传统人文历史和地域文化特征的综合和凝练,包括:为了国家富强与民族复兴的“大善”,为了社会进步与事业发展的“中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小善”和遍布身边触手可及的“微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