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

2022-05-16 来源:互联网 热度:920℃

(2021年10月27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保护,推进资源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松石,是指一种含水铜铝磷酸盐的隐晶质矿物集合体。

第三条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绿松石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绿松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以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指导,加强对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开展以下工作:

(一)将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产业政策,明确激励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组织落实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共品牌使用管理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公盘交易规则等管理规定;

(五)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维护绿松石资源开采与闭坑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矿产品加工与销售等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对在绿松石资源保护以及文化研究品牌打造人才培养工艺升级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其他与绿松石资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本辖区内绿松石资源保护与监管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绿松石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当地相关情况。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绿松石资源地质勘查与开采状况调查,可以结合实际编制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配合开展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绿松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企业的矿井废渣排土场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等场所的环境监管,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开采使用林地监管,监督矿业权人或者违法开采责任人履行林地恢复义务,督促林地权益人履行林地看护义务,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闭坑矿区水土保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对盗挖哄抢绿松石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制止调查取证。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与监管工作。

第六条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开采行为作业环境防护设备设施应急预案水土保持方案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要求,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四)设置专用贮存场所集中收集统一处置处理矿渣废石等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

(五)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采或者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六)建立采矿工程安全工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考核矿产品生产与销售生态环境恢复等台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七)依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绿松石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资源管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直接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矿渣废石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自行或者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废弃物和污染物进行检验检测及无害化处理,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

第八条禁止绿松石采矿权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转让绿松石采矿权;

(二)超过批准的期限开采绿松石资源;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绿松石资源;

(四)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五)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六)水大气土壤林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以及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矿产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九条绿松石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查明历史开采形成的无主矿山采空区地下硐道排土场分布情况,对其危险性作出评估;将评估认定为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采空区地下硐道分布区划定为采空危险区,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实施围挡封堵等管护措施,安排人员进行监管与维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绿松石矿山采空危险区警示标志与管护设施。

第十条历史遗留废弃绿松石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历史遗留废弃绿松石矿山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绿松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与绿松石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延续或者矿山关闭的,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由采矿权人或者矿山治理责任人消除矿山采空危险区安全隐患,封堵采场矿硐,对排土场进行围挡管护,对矿区土地实施复垦复绿。

鼓励和支持有特色的绿松石矿山地质遗迹依法申报建设主题公园。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绿松石资源,持其它矿种勘查许可证以采代探绿松石资源,持其它矿种采矿许可证实际开采绿松石资源,利用工程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开采绿松石资源;

(二)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提供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

(三)进入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私挖盗采擅自捡拾绿松石原矿;

(四)盗窃哄抢绿松石矿区企业的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作业区生产秩序和矿山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勘查开采破坏绿松石资源等行为向市长热线等平台举报,受理平台应当按照举报投诉制度及时登记转办交办,向举报投诉者反馈查处情况。市自然资源及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因绿松石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提起诉讼。

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破坏绿松石矿山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绿松石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在市场内配置必要的宝玉石检测鉴定机构,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松石资源加工销售等企业引进宝玉石设计加工及市场营销等专业人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引进和落户创业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等企业成立行业组织,发挥自律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信誉。

绿松石行业协会商会文化研究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文化研究,培养绿松石雕刻加工电商营销网络直播检测鉴定等专业人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矛盾纠纷,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七条 绿松石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绿松石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检测证书,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绿松石矿山企业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珍惜绿松石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产品设计加工水平。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绿松石资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绿松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绿松石资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绿松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绿松石资源破坏的,申报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绿松石采矿权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恢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提供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的,或者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及其协助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绿松石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