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8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全面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保护信息,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研究,积极探索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模式,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古树名木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开展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拍照等工作, 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株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健全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古树实行分级管理。
古树分级如下: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十四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名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程序依法鉴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坚持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甘肃省《古树名木保护复壮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日常养护责任人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林场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或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其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
(二)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林沿向外五米;
(三)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标牌或者排水沟等必要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保护标牌的编号和样式按照市政府规定制式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检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等级种类生长期确定巡查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相应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予以指导监督。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二)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人为腐蚀采脂过度修枝摘采果实种子,在古树名木上缠绕张贴悬挂物品,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砂;
(四)向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建筑材料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确需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应当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移植或者砍伐方案。一级二级古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申请后,应当审查组织专家对移植或者砍伐方案论证,并公示论证结论。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并将处理结果报相应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养护不善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履行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衰弱,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每个标牌或者保护设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且开始施工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赔偿损失,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至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损伤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三级古树损伤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协调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