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文电图书声像证件等文献和档案资料。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以下统称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文物部门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党史方志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损毁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调查认定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以及党史方志等有关单位开展红色文化遗存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调查档案和数据库,并报省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存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跨设区的市的红色文化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相应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二条申请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或者来源保护责任人;
(二)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中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材料。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原认定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名录进行调整并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设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并予以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中涉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等空间保护利用要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建设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为核心内容的红色文化公园。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国有的,由使用权人承担保护责任;属于非国有的,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担保护责任。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所管辖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签订遗存保护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必要修缮,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存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存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在不改变外观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前提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进行局部修缮,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存安全的物品;
(二)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遗存;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遗存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做好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或者借用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证红色文化遗存安全为前提,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时代内涵和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和宣传展示,注重对红色文化遗存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红色文化的传承。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研究,加强研究讲解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七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进行红色文化主题宣传。
收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机构,应当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活动,讲好红色文化故事,做好红色文化传播。
红色文化遗存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内容展示前应当征求党史方志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托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创建新时代文明实践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红色文化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可以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活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等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存特点,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开发推广具有当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