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四日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