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0℃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六章 交接运输和退回接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协调决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依法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及时履行征兵工作职责;

(五)接受、处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开展征兵宣传,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教育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按规定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指导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开展征兵宣传;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网络舆情的监测处置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工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专业技能信息,指导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

(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根据需求解决新兵运输中的军用饮食供应,做好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时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兵工作方案、计划,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第十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数据和政务服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一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弘扬主旋律,强化正面引导,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征兵宣传,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和广场、街区、校园、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广泛宣传国防知识、兵役法律法规、征兵政策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已完成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原登记信息。公民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验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信息,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年适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并每年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为兵役机关组织初次兵役登记、查验兵役登记情况、核验兵役登记信息,协助提供适龄男性公民名单以及公民思想政治、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结合军队建设需求和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十九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制定具体征兵工作方案、计划,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开展征兵工作,包括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信息与宣传、信息化、后勤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确定为应征公民。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和现实表现、既往病史和健康现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征兵体格检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级征兵命令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送检人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按照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现场核对体格检查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优先选用具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务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卫生健康部门对负责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即时将体格检查情况录入规定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并对体格检查结论负责。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三十一条 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征兵政治考核,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对负责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政治考核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征兵政治考核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手段筛查,核实核查相关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并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不得随意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四条 审定新兵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实行集中管理,通过政治教育、适应性训练、复查复考、心理访谈等,提高入伍适应能力,淘汰不合格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征兵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参军入伍或者逃避兵役义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落实公开公示要求,发挥廉洁征兵监督员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受理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章 交接运输和退回接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新兵训练的组织方式、兵员征集的特别要求等,交接新兵依法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商定。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训练机构和部队领兵、接兵人员联系,商定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具体事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四十四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经检疫和复查,因其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回处理的,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交接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和处置新兵档案。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指定的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退回条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依法继续服现役。

第四十五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需要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四十六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征集服现役,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被军队除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