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09-24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新闻单位”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可以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在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应当一事一案,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撤回后,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终止。”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按照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确定分办单位。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作出解释。”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会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修改为“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

删去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查同意”。

将第三款中的“建议答复件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平台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修改为“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相关条款中的“代表建议”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二)将相关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安全生产工作相关部门具体分工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材料的推广应用,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提升安全风险隐患信息实时动态感知、科学研判和快速响应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共治,培育安全文化,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等信息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窨井、燃气设施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修改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做好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和地面消防、燃气、房屋、电力、特种设备等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分级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装备配置。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七条中的“市容环卫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积水;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责任人报告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删去第四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修改为“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卫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擅自封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企业主体资格”。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设置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修改为“可以依法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修改为“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修,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及附图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材料;

“(三)装修工程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准予装饰装修的”修改为“准予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外立面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缆线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缆线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是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对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不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的;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破损、脱落,未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