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国务院《博物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博物馆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等。
第三条 博物馆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改革创新、社会参与,开放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四条 博物馆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全面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推动新时代文博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事业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科学确定博物馆事业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类博物馆。
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结合本地自然地理、历史文化、文物古迹、非遗技艺等资源,设立国有博物馆。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依法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文物遗址、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红色遗址、文化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依法设立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具有重要传承价值的特色博物馆。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孵化培育博物馆,将具备部分博物馆功能、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社会机构,纳入行业指导范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设置与博物馆藏品规模相适应的展厅、库房等场所,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一带一路”倡议、京津冀与内蒙古协同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以及长城、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国家重大文化工程,加强博物馆资源整合与协同创新。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条件成熟的博物馆成立理事会,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的决策执行或者监督咨询机制。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博物馆特色化发展,按照主体多元、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富有活力的格局,确定博物馆定位,统筹利用文博资源,构建博物馆体系。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盘活博物馆资源,支持和指导博物馆提升,申请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博物馆等级评估;支持和指导符合条件的博物馆申报国家级旅游景区,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等级、类别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卫星导航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库房管理和藏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智慧管理、智慧保护。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开展公共设施及公共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提高藏品研究阐释和展示传播水平,展现藏品蕴含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教育价值和时代价值。深入挖掘首府历史文脉,让藏品走出库房、走入展厅、走近群众,全面提升博物馆服务质量和藏品展陈水平。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提供准确、规范文字说明和讲解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向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升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区域协同创新、跨界合作、互联网传播等方式,举办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特色人文等活动,扩大观众覆盖面,提升博物馆社会影响。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组建博物馆联盟,以博物馆联盟为平台,开展学术论坛、人才培训、展览交流、研学合作、信息资源共享共建等活动,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扶持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发展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展陈规模较大、地方特色较强、藏品价值较高的非国有博物馆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完善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政策保障机制,切实保护非国有博物馆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人员稳定的博物馆管理者队伍,拓宽人才汇集机制,加大博物馆专业人才引进力度,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加强博物馆管理人才、专业人才、研究人才、创新型人才培育,建立博物馆人才储备库;支持博物馆设立流动岗,吸引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兼职。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科研人员、展陈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讲解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博物馆与各类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结合教育计划、教学需求和研究课题,充分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研学实践、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博物馆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博物馆旅游开放,促进旅游开发与文物保护、文化传播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文创产品研发提供支持。
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通过合作、委托、独立研发等途径,加大文创产品研发力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博物馆与国内外高水平院馆建立合作关系,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展览陈列、文化创意、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入开展合作,促进各类博物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信息互通、学术交流。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博物馆交流合作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有价值的文博资源的义务,对损毁、破坏、侵占等博物馆展陈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博物馆宣传推广工作,构建线上线下相融合的博物馆传播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博物馆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进行审核,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博物馆事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博物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