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1℃

(2024年1月4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通化人参文化,提升通化人参品质,促进通化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人参品质提升与道地性保护、品牌培育与保护、传承与发展、监督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参产业管理工作。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林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规划应当根据产地内的地理位置、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和文化传承等人文因素,对产地实行分区保护;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合理布局和管控人参林下和非林地种植规模。

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参产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人参文化的宣传。

第二章 品质提升与道地性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人参全产业链大数据管理平台,整合全市域内宜参地资源、种植、科研、加工、商贸、品牌、文化旅游等信息,相关部门按职责、分板块实施动态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收集、整理、上传人参产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人参种植、加工、仓储、流通的全过程质量可追溯体系。人参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台账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为人参全产业大数据管理平台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参用地开展普查。人参林下种植用地由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人参非林地种植用地由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人参种质资源收集、精准鉴定、核心种质研究和优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对人参良种选育、种苗繁育、标准化种植等进行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骨干企业依托科研单位建立通化人参标准化种植基地、种质资源保护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培育高产、适应性强的优良品种和地方品种,并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基地应当设置相应标识。标明保护区域、选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信息,接受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通化人参标准体系,提升通化人参品质。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公告的产品质量技术要求,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制定或者完善人参林下和非林地种植技术规程以及相应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推广实施。通化人参种植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实施细则执行,加快推进人参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大力发展绿色有机人参。

鼓励和支持人参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人参生产经营者掌握人参重大病、虫、鼠、冻等危害的特点和规律,落实防控措施,提升防控水平。

人参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使用投入品,科学开展人参病虫害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化人参产业专家委员会科学推进人参重茬地改良技术研究,推进人参重茬地改良,保障人参种植用地;科学推进参粮轮作技术研究,实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形成参粮轮作良性循环。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人参药食同源科技研发,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新技术、新工艺,开发以人参为原料的药品、保健食品、食品、化妆品等产品,延长人参产业链,增加人参产品附加值。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人参检验、检测资质资格的机构目录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品牌培育与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人参类地理标志品牌,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经营者加强企业品牌建设。

第十九条 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制定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提升产品内在品质,增强标识、包装的规范性,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能力。

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对其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条 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向社会公开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商标的使用宗旨、条件、手续和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参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规定的手续、遵守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人参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人参类产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与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认证混淆的文字、图案等标志,以及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二)伪造、销售伪造的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三)销售加贴伪造通化人参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

(四)其他侵害通化人参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支持人参种质资源保护、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通化人参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搜集、研究、利用好通化人参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开展通化人参文化艺术创作和宣传。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参美食、人参技艺大师等评选活动,鼓励通化人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农历三月十六为通化“老把头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为通化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依法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参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通化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人参行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推行人参种植和人参生产工艺标准化,为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人参行业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相关标准对人参生产经营散户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人参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培养、储备,支持人参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推广。

人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职工生产技艺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人参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人参产业相关保险产品,引导人参生产经营者购买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人参产业,促进人参产业壮大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人参种植和人参生产等技术,为人参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引导、支持人参产业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人参产业园区建设,完善产业配套,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向人参产业园区集聚,提高人参产业竞争力。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参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植、采收、加工、仓储档案和销售台账,档案、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业管理领域建立档案、台账的检查指导,并免费提供标准文本样式。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参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追溯体系等方式,加强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依法规范人参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诚信制度体系,督促和指导人参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参种植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非法添加物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参产业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人参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建立、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等可供追溯相关信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人参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建立、填写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经营台账等可供追溯相关信息的,由食品药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