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鹏山保护条例

2023-05-3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35℃

(2022年8月30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鹏山资源保护,规范鹏山资源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从事资源保护和管理、开发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鹏山(亦称鹏化山),位于平南县境内的大瑶山南麓。其保护范围:北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交界线,西至桂平市交界线,南至平南县思旺镇交界线,东至平南县马练乡交界线,即平南县大鹏镇和国安瑶族乡所辖的区域。

第三条 鹏山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鹏山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鹏山保护工作的领导。

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统筹鹏山保护工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区域标志;将鹏山保护、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并根据鹏山保护的实际情况,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根据鹏山保护和管理需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鹏山保护相关工作。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鹏山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鹏山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鹏山保护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鹏山保护的宣传工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以及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鹏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

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鹏山保护范围界桩、界碑、公告牌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破坏鹏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事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鹏山保护活动。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鹏山保护志愿服务的引导、组织和培训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对在鹏山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其内容应当包括自然景观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前,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鹏山保护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鹏山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鹏山保护范围内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和综合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确因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现状控制区为已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区域,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开发强度。

综合利用区为核心保护区和现状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实行适度开发,开发建设不得破坏山水自然形态和格局,并控制建筑高度和体量。

第十二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确保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与鹏山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本条例重点保护下列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一)北帝山、阆石山、罗恒峰、大西山、四方山、瑶鹰嘴山和阿婆揽孙山等自然山体;

(二)田贵水库,大山河、国安河、大湟江、邓塘河等及其支流,以及溪流、山塘、泉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大壁虎、黑冠鹃隼、黑鸢、大鲵(娃娃鱼)、短尾猴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四)罗汉松、红豆杉、桫椤、红椿、华南五针松等野生植物;

(五)大鹏村石门屯、下泽屯、花洲村等传统村落和罗德村大坪屯等民族特色村寨;

(六)与太平天国运动有关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古迹,与梁嵩等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列入重点保护的资源。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鹏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要素进行分类登记,建立档案,并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长制,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优先保护制度,逐步扩大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划定保护责任区。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鹏山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当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取土,禁止砍伐天然林烧炭,禁止违反规定采脂、采挖树蔸等毁林行为。

在鹏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采脂、采挖树蔸;非因更新、景观改造、科研、病虫害防治和安全需要,不得采伐或者移植林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森林防火公告,确定重点森林防火期和防火区。

鹏山森林防火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烧香烛纸钱等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及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导游、讲解员和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和警示。

第十八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新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在鹏山现状控制区和综合利用区内,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木,现有的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限期有序退出。

第十九条 加强鹏山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保护,生产、建设应当有利于山体保护和管理的要求,并与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鹏山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引等方式破坏水环境的自然状态。禁止非法采挖鹏山保护范围河道内的砂石。

饮用水源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倡导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加入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保护生物多样性,禁止或者限制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禁止猎捕、毒害、交易野生保护动物;禁止偷挖、交易野生保护植物。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划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合理引导生产经营活动。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鹏山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鼓励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旅游康养等与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提高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鹏山保护范围内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并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或者具有史料价值的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第二十四条 加强鹏山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对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 旅游开发

第二十五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旅游开发项目,应当符合鹏山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地方特色,维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以及民用建房,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的旅游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管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

鹏山旅游景区内的宾馆、酒店、民宿等应当配套建设油烟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鹏山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进入鹏山旅游景区的人员,应当爱护自然风景资源、人文历史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鹏山旅游景区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或者与景观和游览无关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一条 在鹏山旅游景区内,在不影响旅游景区内的村民正常生产生活前提下,实行车辆限制进入管理。进入旅游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鼓励旅游景区使用清洁能源专用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在鹏山旅游景区内的旅游休闲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范围内经营,不得乱搭建、乱摆放。临时摆摊经营的,应当在指定的时段、区域内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界碑、公告牌等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鹏山核心保护区内采脂、采挖树蔸,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鹏山旅游景区内,修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或者与景观和游览无关的工程项目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乱搭建、乱摆放的,由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鹏山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鹏山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