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9℃

(2024年4月23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三章 职责、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践行文明行为。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倡导、鼓励下列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出行时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垃圾,支持垃圾资源化利用;

(四)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

(五)合理膳食,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保持身心健康;

(六)讲究卫生,勤于洗手,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减少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扶弱济困、紧急救助;

(二)志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倡导、鼓励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

(一)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言行举止文明,遵守文明引导标识规范;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自觉遵守传染性疾病防控要求;

(三)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时,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爱护场馆设施和环境卫生;

(四)使用电子设备合理控制音量,开展娱乐、健身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第十四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出行行为:

(一)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礼让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

(二)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行人不翻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骑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五)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指向标识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横道、盲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不占用充电和无障碍等专用停车位;

(六)不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公交车、出租车(含网约车)等营运车辆驾驶人语言文明、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鼓励下列校园文明行为:

(一)尊师重教,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安宁,文明接送学生;

(五)家校之间理性沟通,保持良性互动。

第十六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区文明行为:

(一)不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等公共空间吊挂物品,不在公共绿地、楼道和楼顶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

(二)爱护公用设施设备,不在公共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小区道路通行;

(三)按照规定饲养动物,出户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粪便;

(四)装修房屋,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七条 倡导、鼓励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保持村庄、房前屋后和庭院整洁有序;

(三)农村家畜家禽圈养,不随意排放畜禽粪便;

(四)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五)婚事新办,不索要、收受高额彩礼;

(六)厚养薄葬,文明祭祀,自觉抵制封建迷信。

第十八条 倡导、鼓励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尊重长辈;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关爱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九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经营行为:

(一)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二)广告宣传规范有序,符合城镇街区和乡村风貌管控要求;

(三)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

第二十条 倡导、鼓励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积极传播正能量,争做楚雄好网民;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虚假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四)抵制低俗内容,共建清朗网络空间。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酗酒滋事;

(二)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上刻画、喷涂、张贴影响市容的图文,侵占、损毁公共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加塞抢行,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出租车(含网约车)驾驶员拒载、乱收费、中途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盲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行驶;

(六)携带除工作犬和导盲犬之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以及设有宠物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七)在建(构)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在非指定区域对电动车进行充电;

(八)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职责、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对各级各类精神文明创建和宣传选树等活动中的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整治市容市貌,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有序就医环境;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五)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络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自律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公共设施;

(二)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洗手台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三)公共交通站点配套设施、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系统、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四)公共座椅、健身器材、充电桩、卫生服务站等社区服务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等宣传设施;

(八)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在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培育文明乡风,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条 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威胁、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