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推动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的种子。
第六条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是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和良种繁育的重要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的土地、房屋。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自治区特有的;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依法重点保护的。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监测、更新农作物种质资源,维护种质资源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九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登记。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开展种质资源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农作物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和个人利用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工作。
鼓励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种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创新合作,强化种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联合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经过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为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自治区级审定工作。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对引种品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经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禁止在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宜生态区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五)其他依法不宜推广、销售的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撤销引种备案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种子应当包装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包装的除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得拆包销售。鼓励种子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生产小包装种子。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五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验证委托印制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照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机制,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品种侵权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扶持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品种示范推广、种子生产基地提升、种子储备、龙头企业培育等,支持粮、棉、油、糖、果、蔬、茶等农作物种业发展。
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应当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种业人才评价体系,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种子企业的人才交流,支持培养、引进种业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对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健全种业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推动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等单位可以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开展合作,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自身区域优势,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田间基础设施标准化、制种全程机械化、种子加工自动化、流程控制信息化建设。
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南繁广西基地建设和管理,加大扶持力度,推动南繁广西基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技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
本条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烟草种、农业类中药材种、花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