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为了完成农活而临时雇佣村民的现象十分常见,被雇者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也屡见不鲜。在劳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往往责任比较明晰,雇主一般也会愿意承担责任,但雇用工作完成后,被雇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雇主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支持了被告对原告的道义补偿。
工人受雇捕鱼
回家途中车祸身亡
去年底,正值农闲时节,老陈给来厦门打工的杜某打电话,雇请他到海沧区东瑶村一起去帮一个塘主抓鱼,杜某接受了老陈的雇请。当日下午,老陈、杜某和其他四名工人下鱼塘抓鱼至6点左右。完工后,老陈、杜某均在鱼塘主人家吃饭结账后离开。
然而,不幸却不期而至。回家途中,杜某驾驶摩托车在一立交桥附近发生惨烈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赶赴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事发地为下坡路段,事发时为夜间,该路段没有路灯照明,杜某未谨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家属状告雇主
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的家人认为老陈在经过事故现场时明知发生事故,却未下车察看,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造成杜某当场死亡。他们还坚持认为,雇员回家途中是雇佣关系的延续,也属于雇佣关系的一部分。老陈作为雇主未尽照顾被雇佣者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某的家属将老陈诉至海沧法院,要求老陈承担杜某车祸死亡7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万元。
而老陈则认为,杜某与自己是一种不固定的临时性的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要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劳务伤害和存在过错。首先,本案的死者杜某并非因劳务而死亡,是因为在回家途中路况、视线不好,杜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对此,交警给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作出结论,杜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自己对杜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作为雇主自己对雇员并不存在所谓的照顾义务,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雇主是否有错
原告提出两大理由
受理此案后,海沧法院进行了认真审理,并对死者家属作了深入的释法工作。法院认为,老陈雇请杜某替人抓鱼,工钱由老陈向杜某结算,因此可以认定,杜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老陈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老陈对杜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为支持自身诉求,原告提出老陈对杜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两个理由,一是杜某受雇去捕鱼的当日气候寒冷,而作为雇主的老陈却对下水作业未提供相应的保暖措施,当天的捕鱼工作时间过长,导致杜某体力透支、发生身体不适,在此情况下老陈也未送杜某回家,因此老陈存在严重过失;二是老陈在事故发生后不久路过现场,明知是杜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未停车救治。
不需法定赔偿
道义补偿获得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法院审理认为,杜某家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杜某有进行长达7个小时的水下作业,也未能举证杜某因受寒受冻而导致身体不适,并且将身体不适的情况告知老陈,因此原告提出的老陈应当承担送杜某安全回家的义务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当日,杜某、老陈吃完饭先后离开鱼塘主人家,老陈虽经过事故现场,但其表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为杜某。原告认为老陈明知杜某发生事故而未施救,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老陈在经过事故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地,应负有道德上的下车查看及施救义务,虽然老陈以其不清楚是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未下车及施救,但是其仍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原告以此要求老陈在法律上承担未施救的过错责任没有相应依据。老陈对杜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老陈基于曾经多次雇请杜某劳作,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在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在道德上的欠缺行为,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他愿意拿出两万元作为对杜某父母、妻儿的补偿。法院认为,老陈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一场因车祸悲剧引发的纠纷最终在法、理、情交融中得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