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刘中全 通讯员尹万泽
1月13日,赵某已接到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也有赵某承担的终审判决。
原来2018年6月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站前支行贷款购买了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前锋委4号楼1层1单元101号住房。2019年8月赵某到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用于偿还购房贷款。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其为异地购房且为商业贷款,不符合提取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通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通房金管委[2019]2号)、《通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房金管委[2019]7号)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赵某系异地购房,且为商业贷款购房,不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条件,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办理提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吉71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法律文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