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难认定

2020-06-10 来源:法制网 热度:1011℃

对话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智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邓晓静

《法制日报》记者 王阳

《法制日报》见习记者 张守坤

记者:2017年4月,职业打假人刘某协同曾某(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宏丰聚公司购买了60瓶飞天茅台,货款合计6万元。2017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购买的茅台酒进行了鉴定,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5份,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随后,刘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聚公司,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茅台酒购物款6万元,并赔偿60万元,合计6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并非消费者,判决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二审结果源于北京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等活动,不应认定其属于消费者,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定。

而在另一起情节相似的案件中,青岛中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并且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可获10倍赔偿。这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刘智慧:这两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涉及如何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和适用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理论和司法历来基于不同角度有不同观点。

上述两则案例之所以在这个方面认定有差异,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除了不同司法者基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侧重有不同看法,以致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有不同态度外,还有一个具体原因,即案件情节看似高度相似,实则还是有程度上的不同。

正如北京三中院的终审判决中所言:“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刘某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结合刘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

但在青岛中院的案件中,程度明显不同。而何种程度可以应用惩罚性赔偿,应该属于法官根据个案予以自由裁量的范围。

邓晓静:这两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高度相似,一审判决结果也十分相近:皆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价款的请求,却驳回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所主张的10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然而,两案终审的判决结果却对10倍价款的赔偿诉求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

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审理两案的合议庭对所适用的相同的法律条文在理解上存在显著的差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基于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与普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行为整体上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由此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中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青岛中院的审案法官则在判决理由中论证说,“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只要其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换言之,如果标的物属于生活资料,无论是谁、出于何种目的而购买,都不会改变其性质,“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而且,“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同案同判”是裁判者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平等性和公正性的具体体现,彰显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在同案当事人诉其他被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终13090号]民事判决同样驳回了其要求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就是“同案同判”的体现。反之,两个诉讼标的或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对相同或相近的事项,不同的裁判者却对其作出了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则属于“同案不同判”。

其实,从纠纷性质来看,这两起关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而引起的诉讼并不相同:[(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产品责任纠纷,而[(2019)京03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过,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构成要件事实却极为相近,且法官裁判争议焦点所依据的法条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