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杨青烨 黄灵攀
2008年5月13日,曾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某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工作岗位为物管员,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曾某某的工作地点等。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服部客服助理。在此期间,曾某某的工作地、居住地一直在渝北区。
2018年7月25日,该物业公司通知曾某某被调整到奉节县某项目协助开展物管工作。曾某某当天向公司提交说明,请公司考虑家庭特殊情况收回调整通知。同年8月2日,物业公司再次通知曾某某到奉节县某项目报到。曾某某认为公司的调岗不合理,仍到之前工作处上班。2018年8月17日,物业公司以曾某某不服从安排和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曾某某的劳动合同。随后,曾某某以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某物业公司有权对曾某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不代表该公司可以任意调整,应审查公司调整工作地点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原告曾某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在渝北区居住、工作。被告物业公司在渝北区的项目并未取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工作地点的调整系出于公司生产经营之必需。渝北区与奉节县两地相距数百公里,物业公司的调整行为将显著增加曾某某的工作、生活成本,对曾某某有重大不利影响。因此,该调整不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整,不具有正当性。且曾某某在知晓调整通知后,第一时间向公司反映了情况,在公司坚持不正当调整的情况下,曾某某仍准时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以积极的方式对待公司的调整,被告物业公司以曾某某不服从安排和旷工为由,解除与曾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据此,法院依法判处物业公司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发放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6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