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是这样的:2008年6月23日,由原审原告庞某提供担保,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从郑某处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协商由庞某代其偿还了郑某欠款95万元。之后,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庞某归还该95万元欠款。庞某于2010年6月依据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邢市金泰(2007)拆字0807001号评估报告书的内容,认为原审被告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欠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补偿款82万元,就以代位要求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偿还所欠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补偿款82万元为由将其诉至桥东区法院,桥东区法院一审判决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庞某820000元。
2011年5月,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到邢台市桥东区检察院申诉,该院民行科干警经审查后认为:庞某以债权人的身份,代第三人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向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主张债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与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且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对此债权也未进行确认,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也不认可与河北东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该案不具备代位权构成要件,原审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判决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庞某820000元的民事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桥东区检察院以该理由提请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获支持。桥东区法院再审开庭后,桥东区检察院民行科干警及时跟踪案件进展,多次与法院沟通案件情况,最终桥东法院撤销了原审被告邢台仪表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庞某820000元的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