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刘子阳
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明确充分补偿原则……各类产权与行政权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交集,对此,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其中行政纠纷的易发点和多发点,以这些易发点和多发点为切入点,作为行政诉讼领域产权保护工作的关键。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坚持对产权的平等保护和全面保护,明确对行政机关侵犯产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提示各种所有制主体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
【基本案情】 李三德系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村民,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12月,宝鸡市渭滨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文成立了陈家村城改办,对陈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9月,李三德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
2015年10月,李三德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2016年9月11日,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李三德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系依据《拆迁过渡协议》实施的合法行为,判决驳回李三德的诉讼请求。李三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系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海口市人民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博泰隆公司作出了收地决定书,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标准按24号文的规定执行”。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市政府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有偿收回涉案土地,认定事实清楚。24号文规定的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适用于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政府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却适用24号文中相关闲置土地标准给予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收地决定书中“适当补偿标准按照24号文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并驳回博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问题。为切实维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
不得滥用权力排除竞争
【基本案情】 为解决公共交通相对落后的状况,汕尾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政府许可方式与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公共交通事业,将该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及公共站场土地使用权许可给其项目公司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于同日向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相关公交车的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同时收回经营权指标。真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汕尾市政府上述独家特许经营许可决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汕尾市政府发布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汕尾粤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部门亦根据该纪要决定提前收回真诚公司的相关公交运营指标。汕尾市政府提前指定独家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或者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特许经营者,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反垄断法上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以保护各种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