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让有恒产者有恒心

2020-08-03 来源:法制网 热度:651℃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董凡超 周斌

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运行;严格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依法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安全……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对案例进行了解读。

保护股东个人合法财产

【基本案情】 深圳市丙投资企业与惠州甲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丙企业受让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此后,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先后向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亿元。

债权人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兰溪市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监督】 围绕丙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本案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正当融资担保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法行为的界限。

纠正违法信用惩戒措施

【基本案情】 张某奎系山西省临汾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法院判决张某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乔某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28万余元,查封张某奎名下房产一套,同时还决定将某牧业公司、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

【检察监督】 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行为违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将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遂向尧都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尧都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撤销了将张某奎、某牧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指导意义】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信用惩戒的方式约束被执行人,提高了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破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的谦抑原则要求尽可能避免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运行。同时加强对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纠正超标的额查封行为

【基本案情】 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丙房地产公司在一起借款纠纷中被法院裁定查封房产。在案件执行阶段,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经执行法院同意,由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检察监督】 丙公司以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该院审查核实发现,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向樊城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樊城区法院认定本案确系超标的额查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住房保障管理局解除对被执行人先期查封的210套商品房中109套的查封。

【指导意义】 执行程序的适度原则要求对执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目的与执行手段之间的基本平衡。办理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围绕保全范围和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使用,将限制企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降低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力。诉讼保全措施延续到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裁判生效后即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依法提出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检察调处引导纠纷和解

【基本案情】 福建甲光电有限公司、乙科技有限公司与丁物业公司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础设施服务,故应当以合同标准的30%(0.39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费。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检察监督】 甲公司、乙公司等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查看、调阅案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争议症结。同时了解到,再审败诉对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产生一定影响。检察机关多次约谈物业公司和相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解释法律规定,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并将和解协议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

【指导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积极践行“枫桥经验”,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要注意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递交和解协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告知执行法院相关和解情况,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办理,以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