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韦晓瑜 邓敏) 八年前,男子获得政府为其土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八年后,男子在该土地上施工建房时,被土地监察人员要求停工时,发现其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由此,男子一纸诉状将国土部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1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5队的旱地一块,作为原告吴某的建房用地,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份,原告在该地进行施工建房,被土地监察人员前来要求停工,并被告知其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后经原告前往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查阅原告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发现在原告的领证签收表上签注“2003.元.20日,局作废”。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正当程序,没有下发注销的书面通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因此将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违法。
庭审中,被告辩称,经查,被告没有作出过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西山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中,在原告的领证签收表上签注有“2003.元.20日,局作废”,但并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无影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下发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准发证的,还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作出过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证还为原告所持有。虽然原告提供被告下属的西山国土资源所的土地登记材料中,签注有“2003.元.20日,局作废”,但属被告的内部行为,对原告并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