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公司老板送给消防局政委的124万余元是分红还是贿赂?6月17日,浙江省由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原政委谌晓亮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以及某消防公司负责人诸斌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二审宣判,温州市中级法院全部采纳该院提出的抗诉意见,认为这124万元是贿赂,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分红,依法撤销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侦查查明,谌晓亮利用瓯海区公安消防分局政委、瓯海区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从事消防工程安装业务的诸斌等人介绍工程,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银行的网点消防验收提供便利,单独或伙同诸斌共同受贿合计170.2963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在违规经商过程中,为通过审批而伪造瓯海区某机关的印章。
诸斌利用谌晓亮的职务便利,与谌晓亮共同收受某银行的贿赂合计37.7385万元;为承接工程,以投资分红等名义向谌晓亮行贿124.8837万元;伙同谌晓亮共同伪造瓯海区某机关的印章。二人的行为均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这两起案件经该院公诉部门审查并提起公诉,被告人谌晓亮及诸斌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取证的真实性及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故他收受诸斌以分红名义给予的124万余元财物不是贿赂,对该事实不以受贿认定,同时对诸斌的这部分行贿罪行也不予认定。
该院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认真研究案情,积极与院侦查部门及上级检察院沟通,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认定谌晓亮参与消防公司的经营管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错误,决定对两个案件均提出抗诉,并获得温州市检察院的支持。
温州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两被告人在一审阶段所作的辩解与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且不符常理,依法不应采纳;谌晓亮为诸斌的消防公司介绍工程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为诸斌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谌晓亮对诸斌的消防公司有实际投资并有参与经营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温州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引用瓯海区检察院刑事抗诉书中的说理部分,完全采纳抗诉意见,将一审法院未认定的谌晓亮收受诸斌124万余元贿赂及诸斌相应的行贿事实均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该院侦查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取证程序、侦查手段均合法。
二审法院根据重新认定的事实及新颁布的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撤销两个案件的原一审判决,判决谌晓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诸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