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