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国际文化旅游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发展的规划引导资源保护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旅游发展应当放大首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效应,彰显“世界运河之都”“世界美食之都”“东亚文化之都”内涵,坚持全域化融合化智慧化标准化发展方向,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基本产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促进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相应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促进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业发展和产业融合产品开发科技应用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扬州古城大运河扬州段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利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情况和公众意见,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条 编制调整与旅游业发展或者涉及具有明显旅游功能区域相关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更新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信息。
旅游资源实行分类保护。有关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挖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以及下列要求:
(一)利用江河湖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利用扬州古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隋炀帝陵墓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地域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四)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依法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支持合理利用荒地荒滩工业遗存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宣传,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培植整合利用旅游资源,推进产业融合,优化公共服务,加强综合管理,将扬州全域建设成为完整旅游目的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运河文化美食乡村工业红色休闲会展夜间等旅游项目和产品,健全旅游项目和产品设计生产推广体系。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利用大运河扬州段文化旅游资源,建设大运河文化旅游扬州样板。
鼓励和支持传承运河生态人文风俗等,挖掘和整合古镇文化渡口文化漕(盐)运文化等资源,开发具有运河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汉文化隋唐文化明清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园林文化盐业(商)文化等人文旅游资源,提升东关街东圈门南河下仁丰里湾子街皮市街等街区(巷)和小秦淮河沿岸旅游功能,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在旅游景区(点)等融入扬州雕版印刷扬州剪纸扬州古琴扬州古筝扬州漆器扬州玉器扬州刺绣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开发具有扬州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利用荷文化邮文化茶文化水工文化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县域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七条 保护传承扬州炒饭扬州包子等特色名品制作技艺,鼓励和支持创新推广扬州美食产品,开发具有扬州特色的餐饮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融合发展,丰富扬州美食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餐饮类协会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推荐目录和“世界美食之都”示范店名录。
第十八条 鼓励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特色田园乡村开展乡村旅游,支持旅游风情小镇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新型乡村旅游业态,指导开发建设旅游度假酒店汽车营地康养中心现代农业主题公园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工业旅游,突出扬州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展示,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消费需求,开发工业旅游特色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周恩来少年读书处抗日战争最后一役纪念馆郭村保卫战纪念馆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和支持利用名人文化家训文化等,开发爱国主义和优秀传统文化国情教育等研学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参与式互动式体验式大型综合性娱乐旅游项目,开发相关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瓜洲凤凰岛枣林湾等旅游度假区建设,引导休闲旅游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和支持扬州早茶沐浴足艺等地方特色休闲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创新和推广,打造休闲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大型会议研修论坛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间文化等活动塑造城市国际旅游品牌。
支持举办“世界运河城市论坛”“中国扬州淮扬菜美食节”“扬州鉴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完善旅游配套体系,开发相关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合理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书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规划建设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开拓扬剧扬州评话扬州民歌扬州清曲扬州弹词扬州木偶戏等夜间演出市场,开发多元化规模化精品化的夜间旅游演艺产品。
鼓励景区(点)开展夜间游览服务,鼓励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延长场馆开放时间,鼓励餐饮企业商业综合体延长营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规范民宿产业发展,支持城乡居民利用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依法从事民宿经营。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产品创意研发,支持规划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
鼓励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在景区(点)星级宾馆游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的指定区域展示销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联合推广等交流,融入长三角地区一体化。
加强市县(市区)乡镇旅游业联动发展,实现全域旅游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符合扬州旅游业发展的旅游项目产品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年旅游经营收入接待入境旅游团队创建旅游品牌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产品研发等达到规定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扶持和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项目开发,鼓励金融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旅游集团,实施旅游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集团经营。
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落实带薪休假制度,为职工旅游休闲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政策措施和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领队以及景区(点)秩序维护人员的培训。
推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与境外城市建立旅游协作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推进扬州泰州机场增开国际航线,扩大入境旅游客源规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本地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部门旅游信息共享和旅游信息实时更新,多渠道提供旅游信息发布查询线上导览虚拟体验消费警示投诉救援等旅游信息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研究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标准,加强旅游标准化国际合作,形成完善的旅游标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通往各景区(点)乡村旅游区的道路,完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设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枢纽重要节点与主要旅游景区(点)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线路建设,实现AAA级以上景区(点)四星级以上乡村旅游区公交线路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应当开设旅游专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位,保障道路通行畅通,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等旅游基础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旅游景区(点)交通枢纽和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停车场厕所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应当提供食品供应水电保障路标指示医疗救治安全救援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旅游者免费开放停车场厕所。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出售联票套票的,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单一门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等人员按照规定实行门票减免。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应当公示。
政府投资主办的开放式管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旅游惠民有关政策,设立多景区(点)通用旅游年卡,鼓励各景区(点)加入旅游年卡系统。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导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和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
建立体现导游专业技能职业素养执业贡献从业年限等综合素质的职业评价制度,完善导游人员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业务绩效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无偿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依法为会员提供协调性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加强会员间信息共享和交流发展。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状况,制定发布和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受理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点)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举报方式,对旅游投诉实行分类分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依法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与质量等级标识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俱乐部车友会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的,或者未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抄告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利用行业协会俱乐部车友会教育培训机构等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接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