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战海峰
本报通讯员 杨婉莹 王思亲
父母离婚后,母亲未经父亲同意便让孩子改随自己姓,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近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姓名权纠纷案,父亲王某将母亲刘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将儿子“刘小某”改为“王小某”。
法院查明,王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06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王小某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并由刘某某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不久后,刘某某擅自将王小某的姓氏变更为“刘”姓。现刘小某已报名参加2021年高考,所填录的身份信息均为“刘小某”。
当年王某离婚后,购买了一份寿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小某(保险单未填写王小某的身份证号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每年交纳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王某可以申请领取现金价值。而今“王小某”变更为“刘小某”,影响该寿险的后续业务办理,故王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在一个月内将刘小某的姓氏恢复为“王”姓。刘某某为不影响刘小某高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孩子姓氏,刘小某亦当庭表示不愿再次变更姓氏。
长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诉称理由中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该批复已于2018年4月废止。对于王某要求刘某某在3日内向其提供刘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并协助其完善孩子的保险信息,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因此,对王某要求刘某某提供刘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小某在庭审中明确已表示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名,综合考虑到刘小某虽未成年,但其对姓名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以及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故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坚持利益最大化
法官庭后表示,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此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对于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事项,父母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某为其婚生子取名王小某,双方离婚后,刘某某将王小某的姓氏变更为“刘”姓,现双方就刘小某的姓氏是否恢复为“王”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而刘小某自3岁左右改名,在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刘小某”之名已长达14年,且以“刘小某”的名字报名参加了2021年高考,如变更姓名,可能会给他今后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带来诸多不便。虽然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该规定仅是对户口登记程序上的规定。
一般而言,十几岁的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本案中,“王小某”更名为“刘小某”后,其姓名已经公安户籍依法登记确认并对外使用至今,具有合法性。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更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因此,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与其年龄相符的自身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