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1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文物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等保护利用和管理,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长担任召集人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以及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平台,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问题,积极回应社会舆情关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等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是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经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在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逐步拆除或者迁出;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相关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属于控制建设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反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
(三)禁止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四)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关于三级保护区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属于严格限制建设范围,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关于二级保护区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属于严格禁止建设范围,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修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规划关于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定环保林业交通通信消防市政民生等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建设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植被水体地貌等风景名胜资源和游览安全,防止破坏景物和污染环境,防止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繁衍。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和景观。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聚居。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具体包括:
(一)林木植被丹霞地貌瀑布跌水泉井溪流潭池江河古树名木等自然景观;
(二)风景建筑园林沟渠特色民居石刻石窟摩崖题刻遗址遗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三)节假庆典民族民俗神话传说民间技艺民间文艺地方物产传统美食等民间传统文化形态;
(四)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资源鉴定,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资源动态监测风险预警等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绿化造林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规章制度,加强竹类原生态森林植被群落和桫椤红豆树楠木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长宁县江安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会同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害生物防治制度实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竹林资源培育更新等工作,制定年度采伐计划,加强竹林生态保护治理和修复。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的竹林林权人应当做好竹林日常保护管理,按照年度采伐计划依法采伐,不得在护笋养竹期采伐采集采挖。
确因竹林资源培育更新需要采伐但未采伐的,经竹林林权人同意,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代为采伐。
第二十二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瀑布河溪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征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兼顾风景名胜区景观要求。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河流以及水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洪与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丹霞地貌长效保护机制,开展山体生态修复,保护丹霞地貌完整性。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形态优美或者有安全隐患的山顶山坡山体石柱和石墙等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毗邻区域城乡森林消防联防联控机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明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微型消防站专(兼)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备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监测预警综合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分类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进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完善应急防护措施,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控。必要时,可以对景点游览线路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以及风景名胜区毗邻区域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加强风景名胜区毗邻区域的山脉丘陵水体田园等保护。在编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专项规划以及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做到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野外涉火祭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二)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三)攀折树竹花草;
(四)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在游览线路以及线路两侧堆放或者吊挂物品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
(六)乱扔废弃物;
(七)违反规定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
(八)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在景观景物以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
(十)敞放牲畜;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游览的各项服务管理制度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
第三十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对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游览区域和非开放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等标识。
旅游者应当遵守游览相关规定,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不得擅自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从事探险攀岩滑翔游泳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挖掘风景名胜区特色动植物地质地貌遗址遗迹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通过设置科普标识展示科普资料开展科普活动等方式进行科普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在校学生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票价优惠。
鼓励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经营方案,统筹规划风景名胜区内产业以及经营业态。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项目,应当由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经营和服务的价格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文明经商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拉客揽客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改变或者超过与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合同约定进行经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统一清运和处置生活垃圾。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六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相关规定集中处理。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依法修建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依法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应当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七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达有序安全便捷绿色等要求,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组织管理。
进入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规范行驶和停放停泊。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或者新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八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在优先保护的前提下,统筹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利用,促进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和特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自然景观民俗文化全竹美食等文化旅游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文化旅游产品,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文旅发展模式。
第四十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生发展计划,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林场等规模经营主体通过生态种植等方式,发展竹食品和竹材加工竹家居竹装饰竹工艺品等竹生态产业,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优势特色资源。
第四十一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弘扬发展竹文化,传承推广竹刻竹编竹扎等传统技艺,鼓励支持创作竹文化艺术作品创意竹文化产品,促进竹文化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乡村道路停车场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提供必要条件,加强培训指导,促进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区域发展。
鼓励引导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居)民以土地利用游览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长宁县江安县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名胜区毗邻区域协作机制。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毗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为毗邻区域村(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要便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游览线路及线路两侧堆放或者吊挂物品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由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及时移送有权执法机关处理;有权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