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3-05-3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06℃

(2022年9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和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单月下旬召开。遇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有关文本及资料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一般应当邀请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旁听人员对审议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并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其他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案。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八)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报告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其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整理后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审议意见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测评结果不满意的,退回重新处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监督。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年度监督计划,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题询问。

第二十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年底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下一年度监督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专题询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罢免案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发言内容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在会前做好准备,保证审议质量。

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齐齐哈尔日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刊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