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七日游。旅游过程中,金某根据旅行社的安排乘坐摩托艇到泰国金沙岛旅游。期间,金某在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游泳项目时溺水,后被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并回国治疗。经鉴定,金某四肢瘫(四肢肌力Ⅳ级)伤残属Ⅳ级,颈部活动障碍伤残属X级,金某颈段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系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外力引起,本次外力(溺水)对金某实际伤情以诱发加重介入度认定为宜。后金某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4万余元。
旅行社辩称,金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的风险具有认知能力,其伤情系陈旧伤,本次溺水只是诱发性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旅行社赔偿金某损失27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金某因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游泳项目溺水,诱发加重了自身疾病造成伤残。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告知金某游泳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危险,亦未举证证明金某游泳的海边配备专业的救助人员和救助设施。因此,旅行社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同时指出,金某未如实向旅行社告知个人健康信息,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下海游泳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因此,金某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违约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旅行社对金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遂判决旅行社赔偿金某2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