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丁咏梅 陈佳 杨伟 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承担了赔偿金,还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等共计30余万元。日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
记者了解到,2015 年10月,科能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刘某在科能公司任总经理,月工资为1.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 年10 月22 日起至2020 年10 月22 日止,如一方违约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需按刘某年薪二倍标准计算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6 年9 月,刘某与他人出资设立乡镇燃气具门市部,安排科能公司的员工在辖区推销其代理的燃气具。2017年8月,重庆市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科能公司发出改正通知书称,科能公司在相关区域提供天然气上户安装服务时,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公司销售的燃气灶具,涉嫌限制竞争违法行为,责令科能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8年2月,科能公司以刘某担任总经理期间徇私舞弊,严重损坏了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8 年3月,刘某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刘某遂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能公司在本案中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燃气具的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害,科能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刘某与科能公司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故科能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科能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于法有据,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刘某年薪的一倍计算。
石柱县法院遂判决,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225 元;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216000 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科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中院经审理后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由于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制度性质不同,功能亦不相同,故劳动合同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可以兼得。”重庆四中院法承办法官告诉记者,“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经济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离职补贴,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双重功能,带有一定的伦理色彩。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惩罚性补偿措施,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还在于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承办法官还提示:“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违约责任,同时存在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超出法定情形的,应认定劳动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