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梁平妮 通讯员屈庆东 孔明珠
山东省嘉祥县的蒋某和武某在同一社区经营店铺,本是关系亲密的邻里朋友,并同在一个微信群内。6月15日,双方因为一句玩笑产生误会,发生口角。武某于6月30日在两人共同的微信群中用自己新注册的微信小号发布了一条侮辱蒋某的微信信息,随后便退出该微信群,并将注册微信号使用的手机卡抽出扔掉,蒋某发现后于当日下午报警。
随后,被告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了自己在微信群内侮辱蒋某的事实,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蒋某诉至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武某在微信群内向蒋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法官庭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武某在一个500人的群内发布侮辱信息,其中不仅有蒋某的顾客、合作伙伴,更有其家人朋友。因此,这条信息的发布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蒋某品德、声誉、形象的社会评价,客观上侵犯了蒋某的名誉权,并造成一定影响。但鉴于武某在事发后确有悔意,并已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在兼顾法理与情理的基础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