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黄倩
近日,乌市某供暖企业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采暖用户王某,要求其缴纳2015年至2019年的供暖费用。此前,双方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温度是否达标长年存在争议。
庭审中,王某以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付采暖费。法院另查明,自2017年开始,由于该供暖企业工作人员调换,始终未对王某家中的室内温度进行测温,亦未对王某相邻居室进行定点测温。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户签字后建档,供热企业应当对供暖温度是否达标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2016年,供热企业采暖期供热达标,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为证,业主应当给付该部分采暖费。但2017年至2019年,该供热企业未进行测温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业主支付50%的采暖费用。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举证归责,在采暖用户抗辩温度不达标时,供热企业应对室内温度已达到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在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按照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程规定的测温程序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测量,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并将测量结果交由采暖用户签字确认,以便发生纠纷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