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叶
近年来,网络带货主播的从业人数越来越多,为了防止辛苦培养起来的主播另立门户或者恶意跳槽,很多公司都会与带货主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这样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小美在A公司做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美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否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10倍的违约金。小美离职后,一月内即至经营二手奢侈品销售的B公司从事主播工作。A公司知晓后遂提起仲裁,要求小美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仲裁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小美违反了竞业限制,酌定支付A公司5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美与A公司之间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并可通过登录公司管理系统了解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内容,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但小美从A公司离职后,立即到与A公司同样从事二手奢侈品销售的案外人B公司工作,并同样担任网络主播,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小美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未履约期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等因素后所调整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驳回小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进行了规定,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为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为前提,法院还需审查劳动者是否属于可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以及是否在竞业限制期内。如劳动者以上情形都符合且确实存在竞业行为(既包括开设同类公司,也包括入职竞争公司),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就包括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如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原岗位、工资收入、未履约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
许多带货主播都有着巨大的网络影响力以及强大的客户粘性,其不菲的收入令很多人羡慕。但也要看到,带货主播背后的公司为了捧红他们也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如主播另立门户或恶意跳槽,势必会给原公司造成老客户流失等经济损失,故与“老东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播一定要诚信履约,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的,用人单位也不得将竞业限制签订范围随意扩大,不得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蒲晓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