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王春 通讯员秀舟
余某从事杭白菊的种植、销售、加工。2015年5月,余某与浙江省嘉兴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达成仓储协议,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余某陆续向该公司冷库存放袋装菊花4620袋,共约115吨。后因该公司冷库地面积水、冷库顶部往下滴水导致余某存储在冷库内的部分菊花被水淋湿、受潮。余某认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9万元。
被告辩称,余某要求的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批菊花已过保质期,并无任何价值,且认为自己尽到了仓储保管的义务。
法院认为,案涉冷库内地面存在积水且有水滴自冷库顶部滴落,菊花存在被水滴淋湿的情况。被告作为仓储合同保管人,应确保冷库内温度、湿度符合菊花的储存标准。现冷库内菊花被水淋湿受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损坏等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储的菊花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法院对被告关于菊花已过保质期且无任何价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冷库现存菊花总量、单价、残值,酌情认定原告因被水淋湿导致损失为18万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8万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要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保管人则要尽到保管义务,在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在争议发生时,保管人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