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因公授权的职务行为,却被法院判决承担上万元的民事责任,近日检察机关依法对此案进行抗诉,法院再审进行了改判,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997年10月利辛县孙庙乡为解决群众抗早困难,当时该乡党委书记李某与县服务中心联系赊购一批抗早机械,经该中心同意,李某指派原孙庙乡水利站站长周某具体办理此事。之后李某安排,由周某向乡里提供“孙庙乡购买水泵等欠款登记表”,由乡住各村包点干部及乡司法所负责向用户催要欠款,由乡财政所会计刘某负责收款,并交给县服务中心。经结算,孙庙乡欠县服务中心抗早机械款合计101698.2元,经刘某手,付69292元,经司法所李某某手,付7764元均有服务中心李成出具的收款收条。下余欠款至今未付。2000年8月31日,服务中心以1997年10月周某赊购其抗早机械一批,价值45989.2元,己付28849.2元,仍欠1714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追回周某欠款本息合计21768元,并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辛县法院作出(2000)利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周某个人出具信函赊购抗旱机械是事实,原告按其要求提供了机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该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利辛县机电排灌服务中心货款17140元,利息46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后周某不服法院该判决,向利辛县检察院申诉。利辛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某赊购县服务中心抗早机械的行为属孙庙乡领导授权的职务行为,对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孙庙乡政府承担。即使周某在服行职务过程确有过错行为,也应由孙庙乡政府依法追究其责任。县服务中心主张周某个人欠其17140元机械款,缺乏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利辛县检察院根据该理由依法提请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利辛县法院依据抗诉再审开庭进行了改判,撤销(2000)利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利辛县机电排灌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