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剥夺了我的婚内财产处分权

2015-10-11 来源:正义网 热度:1578℃

“真心感谢检察官为我主持公道,使易主了十年的房产,失而复得。从古到今人们都讲清官难断家务事,如今只要合法,家务事也能理出头绪来。”9月10日,石女士百感交集地说。

2013年12月份,县民政局组织申报廉租房,石女士的老公(彭先生)多次叫她以下岗职工的名誉申报一套廉租房,石女士想:“自己不是无房户没有申报的资格,怎么能报得到呢?”通过多次追问后,其老公才支支吾吾的告诉她:“现在居住的房子已经不是我们的了,十年前他为了还贷低价转卖给了自已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女婿。”石女士听了后十分气愤:“怎么可能在自己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老公能够将夫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私自转卖呢?到底是谁剥夺了我的婚内财产处分权?”

2014年5月28日,石女士在百思不得其解的情况下,找到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帮助查明真相,该院接到申请后,于2014年7月17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十年前,石女士再婚后与现任丈夫彭先生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因资金紧张,夫妇二人向工行贷款25000元用于购房,并用新购商品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约定还款期限六十个月,月息千分之4.425,还款方式按月分六十期归还贷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日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50元。由于彭先生违约,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依法判决彭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工行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500元。

彭先生因无力偿还债务,多次未履行法院裁定将面临拘留和查封房产的危机,为了保住房产同时自己也不被拘留,2004年1月12日彭先生在其女婿的陪同下找到法院要求主持和解。彭先生所欠工行25000元贷款及其利息由女婿承担清偿责任,女婿还清以上款项后,彭先生将用于抵押的房屋抵偿给其女婿,产权过户手续和相关税费由其女婿自负。

2004年1月14日,彭先生的女婿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内容下达了(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彭先生所有的位于迁陵镇商贸中心房屋一套归其女婿所有。其女婿应持本裁定书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其女婿自行负担。该案于2004年2月4日执行完毕。

2013年12月2日该案的另一当事人彭先生之妻石女士因申请廉租房一事,才得知自已一直居住了十多年的房屋已易主。认为(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侵害了自己作为彭先生之妻应是该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找到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主持公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发现:法院在主持当事人和第三人执行调解时,石女士没有在场,(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也没有送达于她。虽然其女婿当时在房产局办理变更了该案中的房产所有权手续,但并没有行使管理权,至今石女士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有不知该房产已变更所有权的可能。该裁定书将当事人以55000余元(不含优惠的20000元)购买的房屋,以约3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第三人彭先生的女婿,明显为不合理的价格。

法院在裁定该案时存在两个问题应予以纠正:一、执行程序不合法:1、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时,遗留了该案房屋共有权的当事人。明知被执行人彭先生是有妻室之人,法院应当告知其妻石女士而没有告知。2、该裁定书(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裁定的以物抵债,没有对该案抵押物依法进行合理评估,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二、该裁定书(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有误,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格。而该案法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是错误的,只能对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的财产进行监督,而不能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35条之规定,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撤销(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发现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确实存在纰漏,引用法律条款有误,于2014年8月13日撤销该院2004年1月14日作出的(2002)保法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恢复原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