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徐鹏 通讯员马贵鑫
1990年2月8日,尚某某和贺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2019年6月3日,尚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尚某某和贺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均随贺某某共同生活。后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尚某某将贺某某、贺某某之母蒋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婚后尚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某之母蒋某某及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为:海东市互助县丹麻镇某村宅基地1处,并在宅基地新建房屋10间(价值60000元)、江铃牌皮卡车1辆(价值13000元)、陆风牌轿车1辆(价值60000元),位于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价值523070元)及屋内家具家电(价值80000元)。家庭共有债务为88538.16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家庭共有财产中位于互助县丹麻镇某村宅基地1处及房屋、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及室内家电、“江铃”牌皮卡车1辆、“陆风”牌轿车1辆归被告贺某某、蒋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蒋某某给付原告尚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215917元;家庭共同债务88538.16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9513元、被告贺某某、蒋某某负担59025.16元。
法官庭后表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在共同共有人关系终止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共同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共同的义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即使仅登记在部分成员名下,只要该房屋系以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投资购置,且家庭成员间未就房屋产权形成归属协议,应当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庭前对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及其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主张购置的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住房1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否认被告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套住房仍有一定贡献,遂该住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诉争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双方确定为656070元,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后二被告偿还房贷的实际。家庭共同债务88538.16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贺某某主张的其余债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不作认定和处理,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