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王春 通讯员傅曼丽 俞旦
2019年一天晚上,浙江省余姚市的李某喝了一斤杨梅烧酒后,驾驶汽车与小区内停放的3辆车发生碰撞未予理睬,继续驾车驶出小区,在某路口处与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又与旁边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李某驾驶的汽车又与另一小轿车发生碰撞,而李某在倒车过程中又将倒地的鲁某及其电动自行车压到车底下,造成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不承认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也不予配合并言语威胁。民警对李某进行强制血样提取,发现其血液中乙醇成分高达2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后,余姚市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余姚市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承办检察官的公诉意见,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李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承办检察官表示,李某严重醉酒后驾车,在小区内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仍继续驾驶车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第二起事故发生于闹市区,为车辆、人流较为集中的街道路口,李某酒后驾车先后与电动自行车及轿车发生碰撞,又倒车将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压于车下并拖行一段距离,其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事实上也造成了1人受伤及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