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斌
法院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前妻为被执行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严重低估;银行为涉案存单解除冻结而出具《承诺》,被法院裁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上述民事执行行为,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提供办案指引。
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办案经过】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魏某借款35万元,到期未偿还。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力法院判令张某偿还魏某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向铁力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后来,铁力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账户。何某向铁力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铁力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向伊春中院申请复议。伊春中院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何某向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铁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铁力检察院依法受理,向铁力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该院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纠正。铁力法院复函认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故不予采纳检察建议。
铁力检察院提请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伊春市检察院向伊春中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某的诉讼权利,使得何某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伊春中院采纳伊春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作出执行裁定,撤销铁力法院执行裁定,铁力法院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
【指导意义】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执行标的评估价格严重低估
【办案经过】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某仲裁委裁决某娱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贷款3590.4万元,某银行对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裁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某银行以当时拍卖变现抵押物会对该行造成较大损失为由,申请暂缓拍卖,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年多后,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武汉市中院先后两次作出裁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资产——位于硚口区某地块1.3万余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查封、续封。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均未向某房地产公司和某银行送达。武汉市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778.5万元。某房地产公司对评估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院未对评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亦未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
后来,涉案土地被公开拍卖,某置业公司以5798.5万元竞买成交。一年多后,土地交易中心变更使用权人登记时,为确定税费对涉案土地再次委托评估,确定总地价为2.1亿元。
某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要理由是执行程序中涉案土地的容积率明显有误,土地价值严重低估。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武汉市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遂向该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本案在启动监督程序后,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已移送有关部门。
武汉市中院复函确认执行人员委托鉴定时未依法移交调取的鉴定资料,未能保证鉴定资料的充分性、完整性,导致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结果失实,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且存在其他程序违法问题。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确认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拍卖秩序。
就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害,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赔偿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失1.17亿元及相应利息。对本案移送的犯罪线索,相关人员被判处刑罚。
【指导意义】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错误执行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
【办案经过】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杨某娥、连带保证人毛某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已质押给某银行的500万元存单。
某银行以涉案存单到期为由向扬中市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的书面申请,未获批准。后某银行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若申请解除冻结的行为存在错误导致损失,则承担责任。法院解除冻结。
法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娥偿还借款200万元,毛某芹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某银行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可通过普通确权诉讼另行主张质权,驳回上诉。某银行向扬中市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该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提起质押合同诉讼期间,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扬中市检察院受理并查明事实后,向扬中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且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告知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
扬中市法院回函以某银行提起质权确认之诉为由,未采纳检察建议。扬中市检察院对该案持续跟进监督,发现在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申请已强行划扣某银行260万元。扬中市检察院再次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纠错并进行执行回转。
最终,扬中市法院复函称该院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该院已裁定进行执行回转,260万元执行款返还某银行。
【指导意义】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