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自治州巴东县男子周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40份,涉案总金额468万元,从中牟利;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造成他人损失192万余元。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0月15日,巴东县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1年11月,家住恩施州巴东县茶店子镇的周某在明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8.5%的开票费为条件,串通好友侯某(已判刑)所在公司给湖北恩施州巴东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16日,侯某以河南省安阳市钰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恩施州巴东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68万元,其中价款400万元,税款68万元。以上40份发票均已于2012年1月由陈某向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8万元。按“陈某抵扣的税款要支付给周本人”的约定,周某从中获利30万元。
被告人周某因做煤炭生意与龙某(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股东)有经济来往。双方结算后,至2014年7月,周某共欠龙某债务455.84万元。龙某找周某催讨债务,周某无力支付,遂生诈骗他人财物偿还龙某债务之念。
2014年8月20日,周某得知邓某在巴东县小溪河煤炭码头有煤炭,假意与邓某口头协议,约定以每吨320元的价格从邓某处购买一船煤炭销往宜昌东阳光电厂,9月20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8月22日,周电话告诉邓某已联系好“富发8号”货船,并将货船信息告知邓某,邓某即组织工人将煤炭装船,共计装载煤炭2756吨,邓某电话告诉周某煤炭数量,周认可。周某接船后,并未按约定将煤炭销往宜昌东阳光电厂,而是安排货船开到巴东县港务局码头,加载装运周某之前购买的煤炭1000余吨,并联系龙某,将该船煤炭直接抵偿给龙某,以偿还其欠龙某的债务。9月20日,邓某电话催周某付煤炭货款,周某谎称还没有结到账。直至案发,周某未支付邓某分文,造成邓某煤炭货款损失88.2万元。
2014年8月20日,周某假意与李某合伙从向某处购买煤炭销往湖北赤壁市,约定利润二人均分。当日,周某、李某、向某在巴东县东方明珠茶楼见面,约定周与李合伙从向某处购买一船煤炭约3000吨销往赤壁市,每吨价格320元,定价后不受市场价格因素影响,煤船抵港后卸货前先行支付60%货款,煤炭过磅卸完后7日内付清余款。在与向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时,周某借故离开,指使李某与向某签协议。协议签订后,向某及时在巴东县金竹园煤矿调煤;8月26日,李某按协议约定联系“毅力689号”货船在巴东小溪河码头装煤。约定两天后货船离港。期间,被告人周某联系龙某,将该船煤炭暗中抵给龙某,以偿还其欠龙某的债务。船抵达赤壁市后,被告人周某编造“赤壁有大量海煤,煤炭无法销售”等谎言,欺骗李某将煤炭运至江西省九江市,后又转至湖北省黄梅县汪洲码头,由龙某联系将该船装载的3251.22吨煤炭卖给黄梅县张某开办的砖厂,货款由张某直接支付给了龙某。后向某多次要求周某支付煤炭款,周某编造各种理由逃避,直至案发未支付向某分文货款,造成向某损失10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述企业已经如数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并缴纳了罚款、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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