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个人之间的辱骂厮打,公安机关已对当事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法院却判决认定争执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承包经营权。检察院抗诉再审进行了改判,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1997年8月10日,王士举与展沟行政村签订承包轮容厂合同,承包期8年。2001年5月16日早晨,王克侠因自己捡拾的啤酒瓶放在王士举轮窑厂丢失,于是在王士举窑厂叫骂,导致与王士举儿媳侯福艳发生争吵、辱骂、厮打,后经法医鉴定侯福艳为轻微伤。王克侠的丈夫黄冠勇得知此事后.也带人赶到轮窑厂辱骂王士举,后被展沟派出所干警制止。次日早晨。王克侠再次到轮窑厂。在其搬走自己桌子时将杂物扔到工人床上,弄脏了轮窑厂工人的床铺。2001年6月1日,利辛县公安局以王克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黄冠勇公然侮辱他人分别处以拘留15天的处罚,两人不服向利辛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两审终审,依法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2001年8月10日王士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克侠、黄冠勇赔偿因侵犯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利辛县法院原判决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事实上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公安机关决定对两被告行政拘留后,客观上两被告不能也没有继续干扰原告生产的行为,而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恢复生产防上损失继续扩大,以致停产至今,所以原告不得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部分支持。判决被告王克侠、黄冠勇赔偿原告王士举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后王克侠、黄冠勇不服法院判决到检察机关申诉,利辛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个人之间的辱骂厮打。公安机关已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公然侮辱他人分别对王克侠、黄冠勇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王克侠、黄冠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士举轮窑厂的正常生产秩序但根据证据难以认定此行为必然导致轮窑厂停止生产。王克侠、黄冠勇的行为与轮窑厂的停产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赔偿王士举经济损失30000元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再审予以纠正。利辛县检察院根据该理由提请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利辛县法院依据抗诉再审开庭进行了改判,撤销了(2001)利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