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武浩善、武会政犯贪污罪一案

2013-10-28 来源:庆阳中院 热度:3201℃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武浩善。1990年3月至1999年8月任榆林子镇于家咀村村委会委员、村委会副主任;1999年4月至2004年4月任于家咀村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2004年5月至今任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会政。1998年至2004年4月任榆林子镇于家咀村六组组长;2004年4月至今任榆林子镇小寺头村村委会委员、十组组长。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时任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十组组长武会政从承包户魏启民手中收回本组48.5亩退耕还林地后,领取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7760元。2009年,武会政拿出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中的3400元去找村委会主任武浩善,要求武浩善代表村委会出面将这块退耕还林面积卖给自已,武浩善没有同意武会政的要求,对该地块的最后3次补助款,武浩善让武会政看着处理。从武浩善的话语中,武会政听出了武浩善要和自己私分这笔款的意思,即拿出之前准备好的3400元交给武浩善,说这是2008收回的48.5亩地的补助款,让武浩善留着用,武浩善收下了该笔款。之后武会政领下2009年补助款后来到武浩善家,二人经计算7760元的一半应为3880元,便分给武浩善3880元。武会政领取2010年补助款后再次分给武浩善3880元。武浩善3次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1160元,武会政3次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2120元,二人将此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武浩善、武会政已将所分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280元退缴。2012年6月7日,武浩善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与武会政共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在任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组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村十组48.5亩退耕还林面积3年补助款2328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武浩善分得11160元,武会政分得12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浩善系主犯,被告人武会政系从犯,对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浩善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浩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武会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不符。对主犯、从犯在判处上应当有所区分,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认为,正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于作为本案主犯的武浩善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显属量刑不当,请求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在任村、组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十组48.5亩退耕还林面积3年补助款23280元私分,其中原审被告人武浩善分得11160元武会政分得12120元,且全部用于各自家庭开支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榆林子镇政府证明,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在小寺头村任职情况。

 2、正宁县榆林子镇退耕还林站2003第六次至第八次退耕还林粮款补助金兑现花名册、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的武会政3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现金23280元(每次7760元)。

 3、被告人武浩善供述,2008年魏启民交回这块地后,武会政找到我,要求我代表村上出面帮他承包这块退耕还林面积,我没有同意,让武会政自己看着处理,暗示武会政要和武会政私分这笔款。武会政听后递给我3400元,说是2008年组上48.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让我留着用。2009年、2010年武会政两次分别给我拿来3880元,共计7760元。就这样我和武会政私分了十组48.5亩公留地3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共分了11160元。我将这些钱用于家庭开支了,主要用于孩子上学。

 4、被告人武会政供述,2009年,因我个人不敢独吞这笔补助,所以打算购买这48.5亩退耕还林面积。当时我在领取的2008年补助款中拿出3400元去找武浩善协商购买这块地。武浩善虽然不同意将这块退耕还林面积出卖给我个人,却收下了我送去的3400元,我从武浩善说话约意思上发现武浩善要和我平分这笔补助款。于是从2009年我每年都拿出补助款7760元中的3880元分给武浩善,3年我分得12120元,武浩善分得11160元。我所分得的12120元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主要用于修建房屋。

 5、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身为农村村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采用收入不记入村组帐户,从政府退耕还林工作站领取集体退耕还林地补助款后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浩善、武会政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区分本案主、从犯及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正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武浩善为本案主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武浩善虽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侦查机关调查原审被告人武会政涉嫌犯罪问题时,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交待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侦查阶段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数额、社会危害后果和所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理由不充分,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