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李军 曾相强 第三人孟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菜刀加工、销售。原告袁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16时左右,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18年3月30日,袁某某向被告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其已完成当天工作量,属于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且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私自外出,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向大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具有相对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事故当天,第三人向原告安排了工作任务,而原告是在工作时间、未完成工作任务且未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争议较大,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主要应当考量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告所处的工作岗位具有相对固定的下班时间,此外,原告方认为其工作时间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8小时,工作量达到预期,原告决定下班合情合理。但是,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可以通过调休或者给予加班费等方式对加班人员予以补偿,或者由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对于单位进行处罚。
因此,在符合该职业通常情况下所能承受的工作时间并且不危及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职工应遵循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得无故自行决定下班。故原告在未完成当天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未请假私自外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依法不应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