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标准低法院判决支持增调

2019-10-31 来源:法制网 热度:1131℃

本报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钟丽君

2016年8月10日,吴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购买某物业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房屋应于2016年9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之交房条件,若届时吴某未前来接房则视为已完成商品房交付责任。某物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20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若逾期则某物业公司按日向吴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某物业公司至2018年5月30日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后吴某以某物业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及约定的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为由诉至渝中区法院,要求以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406天的违约金。

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30日已达到交付条件,当视为某物业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其应在之后的200日内即2017年4月18日前为吴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但某物业公司迟至2018年5月30日才完成此举,已逾期406天,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

相较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且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购房者办理按揭付款逾期时所应承担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鉴于吴某所请求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尚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对吴某增调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