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杨鹏润 杨伟
2012年10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4.73万元。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因某公司责任,未取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90日后的,某公司按日向李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3年6月,某公司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直到2016年6日李某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单。李某遂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酉阳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办证费用和相应的办证资料,而某公司未能按约向李某交付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遂判决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53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四中院提起上诉,提出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某公司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那么,李某就有理由相信并等待某公司在取得登记受理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由此可以认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某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后第31个工作日起计算。某公司在李某起诉前未取得登记受理单,因而不存在其违约金支付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该院对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重庆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