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黄辉 通讯员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虽然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但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华某驾驶小型客车在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车损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华某驾驶机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华某驾驶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伤后住院治疗111日,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华某辩称未察觉其所驾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另查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黑字体注明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某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华某认为,其并不知晓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认为,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客观上构成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认为,认定“肇事逃逸”应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本案中,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后并驾车离开,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且根据本案事故时两车的行驶状况,车辆剐蹭的部位、程度等,本案难以认定华某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亦难以认定华某枉顾伤者、逃避责任。因此,华某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李某进行赔付。
保险理赔应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肇事者以保险作为“护身符”“免死金牌”,为了逃避责任不惜以身试法,掩耳盗铃、心存侥幸,势必引发道德及法律风险。本案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逃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商业保险合同更侧重于意思自治,肇事逃免赔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旨在加大逃逸的成本,鼓励肇事者于事发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黑字体注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逃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存在不一致的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主客观一致方能生效。
最后,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符合保险制度的初衷。认定肇事逃逸应符合两条件:其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其二、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逃逸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等情形。因此,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