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张强
2011年9月重庆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南某公司承建。2012年3月,湖南某公司与余某某、王某某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余某某、王某某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进场施工。施工中,因重庆某公司严重违约致停工,要求余某某、王某某退场后,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2014年7月25日余某某、王某某向重庆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重庆某公司拒绝与湖南某公司及余某某、王某某结算,并不支付工程款。
因尚有917.673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湖南某公司未支付余某某、王某某垫资的回报款120余万元,未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某某、王某某认为两人应取得1362.7057万元工程款。
于是余某某、王某某向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南某公司支付余某某、王某某工程款1362.7057万元及违约金约700万元,共计2026.7057万元;重庆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王某某主张的700万元违约金在《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是为了能达到中级法院管辖要求,属于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无法直接将此数额作为认定级别管辖的起诉标的。结合该案在建工程位于石柱县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四中院认为本案应当由石柱县法院管辖。据此,依法裁定本案移送石柱县法院处理。
承办法官表示,当事人在起诉时,故意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管辖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规避管辖法院受理,故意提高审级,属于规避受理情况,受理法院应依法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