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受理一起该市首例因虚假诉讼引发的无效民事调解案件,经审查依法提请市院抗诉后,获得抗诉支持。目前,法院已受理该案的抗诉。
张某自2005年起在山东省栖霞市经营某矿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许某以集资款参股,与张某合伙经营管理该公司的矿井和选厂,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矿井选厂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伙期限、盈利分配等事项。2008年5月,许某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伙,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后入伙的合伙人张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盈利。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矿业公司及后入伙的合伙人张某某给付许某投资款164.5万元、利润117.5万元,此外鉴于张某系该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自始即实际控制兴祥源公司,该与公司人格已经混同,因此法院判决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
张某为规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以其所在的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其好友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所在的矿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约定以该矿业公司所有的矿山机械设备和选矿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矿山探矿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刘某某,如该公司不按期付息还本,刘某某可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拍卖所有抵押物和矿权,或由法院判决该公司的所有抵押物和矿权归刘某某所有。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3日,张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称从刘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10万元。
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以张某所在的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确认其对该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庭审后对该案作出(2009)芝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支持了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在刘某某与该矿业公司的借贷合同纠纷中,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亦对张某所在的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
2011年3月,刘某某申请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所在的矿业公司及其股东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矿业公司的财产设备已于2008年6月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请求芝罘区法院驳回刘某某的执行申请。
2011年4月底,张某所在的矿业公司及股东张某某到芝罘区院民行科申诉,称张某以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21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刘某某与该矿业公司的借贷合同纠纷系张某为规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而与刘某某串通进行的一场虚假诉讼。民行科受理此案、对张某提交的申诉材料进行认真审阅后,认为:认定刘某某与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效力的关键是刘某某是否真实履行了其对矿业公司的借款义务,而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交矿业公司账户资金流量信息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认定刘某某是否履行借款义务的关键证据,仅凭张某以矿业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对上述事实作出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我们积极引导申诉人调取该公司自与刘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至刘某某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之日止的账户资金流量信息,以对借款事实作出判定。通过查询该公司的账户信息,其银行账户上从未收到刘某某所称的向该公司出借的人民币21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法院执行阶段一直声称公司账户上有该笔款项,属虚假陈述。
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刘某某并未履行其对矿业公司约定的借款义务的基础上,芝罘区院民行科通过张某以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私自达成的两份协议以及刘某某给张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的分析,认为张某以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假目的,系为规避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签订,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属虚假诉讼。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作出,属无效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芝罘区院认为法院的无效民事调解阻碍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损害了国家利益,决定依法提请抗诉,获得了烟台市院的支持。
据悉,该案系芝罘区院办理的烟台市首例虚假诉讼案,也是自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实施后烟台市首例对民事调解提请抗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