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岁的卢慧琴原为海南某物业公司副经理,2008年9月辞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结清她的1万元工资。然而,该公司却以她担保的员工侵吞公款为由,只支付了5000元便拒绝支付余款。为讨要工资,卢慧琴先后告到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等部门,虽然一审胜诉,但又被老东家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2012年2月16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物业公司败诉,需支付卢慧琴工资。
辞职后遭拒付工资
2003年3月,卢慧琴进入海南某物业公司工作,并升至副经理一职,在该公司工作5年半时间。2008年9月,卢慧琴提出辞职。辞职时,她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经与公司协商,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同意她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结清她的工资、杂费及相关费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同意支付她辞职补偿金7750元,从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50元。在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财务部意见写明应付卢慧琴工资1万元,公司总经理作出同意批示。
然而该公司在支付给卢慧琴5000元工资后,便拒绝支付剩下的一半工资。索要未果后,卢慧琴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至次年7月下旬,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述公司支付拖欠卢慧琴的工资5000元和赔偿金2500元,同时对该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金2.43万元,但该公司并不服此处罚决定。
2010年3月1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美兰区法院裁定:卢慧琴辞职时与该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双方的劳资关系已经转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违约已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予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3月有21日卢慧琴就争议事项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以该事项系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担保员工侵吞公款
多番周折后,辞职已久的卢慧琴仍旧无法拿到剩余工资,为此,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未支付的剩余5000元工资为欠款,判决该公司10日内支付。但该公司却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该公司认为,一审中,卢慧琴是以劳动纠纷起诉的,法院也是以劳动纠纷立案,而判决书上却是合同纠纷案。所以在认定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法院自行变更案由,曲解了实质法律关系。
况且,卢慧琴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5000元工资是她对侵吞公司资金员工的担保款项,是合同纠纷,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当时,卢慧琴在侵吞公司资金员工担保人一栏上签了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公司认为是卢慧琴的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她应该对公司损失的3.3万元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认定欠薪应支付
自2008年辞职后,卢慧琴为了拿回工资,先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起诉到龙华区法院,后又被上诉到海口市中级法院,可谓历尽艰难曲折。3年多时间过去了,2012年2月16日,该案经海口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终于有了结果。
针对该物业公司提到的担保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及根据其它相关法规认定,该公司招聘职员并不属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也不属于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卢慧琴担保的员工是否侵吞单位资金,只能由司法机关审查界定。该公司要求卢慧琴为员工侵吞单位资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认为卢慧琴与公司达成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已转为欠款,其应该积极履行义务。判决该公司向卢慧琴支付欠薪5000元。
劳资纠纷为何变成欠款纠纷
上述案件中,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首先,卢慧琴提出辞职,该公司予以准许。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结算确定卢慧琴的工资、杂费为1万元。据此,双方的劳资关系已因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转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诉讼已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美兰区法院的裁定书仅认定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无权对不属于劳动争议一方的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双方间属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违约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所以,既然双方争议是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
与此同时,法院认为卢慧琴通过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等方式追讨剩余工资,应视为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卢慧琴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