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零零等人于103年至106年间,为节省自身电费支出,并知悉庄零零等业者所经营之事业均属耗电甚钜之营业场所,有减少电费支出之需求,吴零零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庄零零等业者约定,由吴零零等人为其等窃取电能,庄零零等业者则按各期所减省电费之一定比例或约定固定比例对价,作为吴零零等人之犯罪报酬,合计庄零零等业者因而减少电费支出所获得之利益逾数千万元,吴零零等人所得犯罪报酬则逾千万元。
本案由本署中部地区调查组驻署检察官指挥,经本署偕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队共同侦办,复经完备相关调查作为后,移送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侦办,经检察官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嗣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吴零零等人系犯刑法第323条、(修正前)第321条第1项第3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分别处以吴零零等人应执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0月等及没收吴零零等人犯罪所用工具及犯罪所得报酬,厂商部分除均判决有罪外,另由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规追偿相关窃电业者之电费。